贾茜
平等就业权是公民享有的宪法性权利之一。1992年颁布的《劳动法》明确禁止“因民族、种族、性别和宗教信仰的不同而歧视劳动者”;同年实施的《妇女权益保障法》,重申妇女享有与男子平等的劳动权利和社会保障权利;2007年的《就业促进法》再次明确“劳动者依法享有平等就业和自主择业的权利”。
2018年12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增加民事案件案由》明确在人格权第三级案由“一般人格权”项下增设了“平等就业权”作为第四级案由。因就业歧视引起的纠纷,可以“招聘者损害其平等就业权”为由,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请求侵权人承担精神损害赔偿、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
就业歧视的表现和行为现实中多种多样,如何准确界定一直是实务中的难点。最高人民法院2022年初发布的大力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典型民事案例,其中有浙江互联网法院审理的国内第一个“地域歧视”劳动争议案件。值得注意的是,“地域歧视”案法官在判决中给“就业歧视”作出的定义,也许可以作为类似案件认定标准的重要参考:就业歧视,即“用人单位在招聘过程中,对招聘条件相同或者相近的求职者基于某些与个人工作能力或工作岗位无关的要素,而不能给予平等的就业机会或在工资、岗位安排、劳动条件与保护、社会保险与福利等方面不能提供平等待遇”。
更令人振奋的是,该案最终判决认定用人单位侵犯劳动的平等就业权,判决用人单位赔偿劳动者精神抚慰金及合理维权费用一万元,并对劳动者进行口头道歉并公开登报赔礼道歉。
就业歧视中,最为常见情况可能还是针对性别,特别是针对女性的就业歧视。这一点,可能很快会从立法的角度得到进一步的保障。2021年12月《妇女权益保障法》修正案已被提请全国人大常委会初次审议,特别增加了“针对妇女的性别歧视的具体行为的条款”,如用人单位在招聘过程中“不得以性别为由限制妇女求职就业”、“拒绝录用妇女”,“不得询问妇女婚育情况”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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