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析《民法典》格式条款的提示说明义务

蔡文豪

蔡文豪是一位专注于公司法与合同法相关业务的律师助理。 蔡文豪于华东政法大学获得管理学学士、法学学士学位和法律硕士学位,并曾赴瑞士弗里堡大学交换,研习法律。他于2016年通过了中国司法考试,并具有证券从业资格与口译资格。

格式条款是当事人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并在订立合同时未与对方协商的条款。在日常生活中,我们在保险、电商、金融服务等领域都接触过不同类型的格式条款。然而,格式条款在带来交易便利的同时,也引发了诸多有关“霸王条款”的质疑。本文将重点分享《民法典》格式条款提示说明义务的最新变化。

提示说明义务的扩张
普通消费者并不具备修改格式合同的能力和资源,通常只能默认商家提供的格式条款,而在日常交易中,消费者甚至并不会意识到格式条款的存在。

在《民法典》施行前,合同法仅要求格式条款提供方采取合理的方式提请接收方注意免除或者限制其责任的条款,并按照接收方的要求,对格式条款履行说明义务。《民法典》则在此基础上引入了“重大利害关系条款”的概念,从而扩大了提供方提示说明义务的适用范围。

重大利害关系的类型化
何为重大利害关系?《民法典》并未对此进行类型化,在我们看来,下列条款可以被认定为“与接收方有重大利害关系的条款”:

1. 关于合同解除权的条款
2. 与违约金有关的条款
3. 合同争议解决/管辖法院的条款
4. 有关限制损害赔偿上限的条款
5. 有关服务期限或服务有效期的条款
6. 条款提供方单方变更履行方式的条款

总体而言,我们认为,排除或减轻提供方责任,增加接收方义务、限制或排除接收方主要权利的条款都可落入重大利害关系的范畴。

另外值得注意的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民法典》项下的提示说明义务同样适用于在《民法典》施行前订立的格式条款。

提示说明义务的履行
“提示义务”意味着格式条款提供者应采取合理方式提请接收方注意特定的格式条款。在合同订立时采用足以引起对方注意的文字、符号、字体等特别标识的,通常会被法院认定为合理地履行了提示义务。

而在近年来,法院则倾向于对通过在线合同形式提供格式条款的主体(如电商平台等)施以更高的提示说明义务。在一些判决中,格式条款提供方虽然采取了加粗、下划线和/或斜体字的处理方式,但法院却并不认为提供方已经充分履行了提示义务,其主要考量因素有以下两点:

1. 通过在线形式提供的格式条款通常涵盖诸多内容,且整个合同充斥着大量的加粗、下划线等经过特殊处理的内容。
2. 格式条款接收方在通过平台或与平台进行交易时很难注意到相关格式条款的存在

就格式条款提供方的说明义务而言,该项义务一般须经接收方要求后才会产生(除非法律另有规定,如保险法)。一旦接收方要求进行说明,格式条款提供方需要提供合理的解释,并使接收方能够理解这一格式条款。

未能履行提示说明义务的法律后果
《民法典》对格式条款提供方未能履行提示说明义务的法律后果进行了修正。如果提供方未能履行前述义务,接收方可以主张该条款不成为合同的组成部分,即该条款并不成立,而不是《合同法》规定的撤销权。

请求撤销条款和主张条款未成立之间有很大的不同。在《民法典》生效之前,未经提示说明义务的格式条款在当事人请求撤销之前仍具有约束力,而根据《民法典》的规定,此类条款并未成立,因而不具有约束力。

小结
随着《民法典》的施行,格式条款的法律规制也产生了一定变化。达沃律师事务所在这一领域累积了一定经验,并曾帮助企业和消费者处理相关法律问题。如您有任何问题,请随时与我们联系。